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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1-6 13:33:19

 

原告:王某,男,32岁
被告:广东省珠海市某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经理。

原告王某因与被告广东省珠海市某期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期货公司)发生期货代理合同纠纷,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原告委托被告代理期货业务,被告不按原告的指示入市,私下对冲、与客户对赌,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证金损失人民币118.6万元及利息人民币1万元、佣金损失人民币5.4万元。
被告未予答辩。
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被告期货公司有代理国内期货的经营范围,但不是上海商品交易所(以下简称上交所)会员。该公司通过与上交所的会员上海某期货经纪有限公司(下称上海某公司)签订"期货交易委托代理合同",委托上海某公司在上交所代理其经营期货交易业务。
1995年9月13日,原告王某与被告期货公司订立一份《期货业务委托代理协议书》。约定在王某存入开户资金50万元后,期货公司代理其进行国内或者国际期货商品和金融的期货、期权及现货交易;期货公司有权修改保证金,收取代理手续费。王某同时签署了开户申请书、风险揭示声明书、客户印鉴授权书、经纪人授权书等文件,并在当日交付了50万元的保证金。
之后,被告期货公司代理原告王某做了买卖胶合板、咖啡、豆粕等几笔国内商品期货,王某在交易期间也多次补交保证金,至1995年10月16日,王某在期货公司帐户内的资金为1260973元。
1995年10月16日至24日,原告王某口头指令被告期货公司以建仓形式沽出上海95.11胶合板1800手。对王某的指令,期货公司以提交给王某的《成交记录单》表示全部执行完毕,并且已经成交,成交价位和成交量与王某的指令一致。此时,王某便以为自己交易帐户内拥有建仓1800手上海95.11胶合板。10月31日,期货公司通知王某,由于上交所对上海95.11胶合板发出限仓通知,故期货公司已将王会文1800手上海95.11胶合板强行平仓了1300手。从期货公司平仓后提供的《成交记录单》上看,平仓价均为48.60元,王某为此亏损92万元。11月1日至8日,王某向期货公司发出指令,对余下的500手上海95.11胶合板予以平仓。从期货公司提供的《成交记录单》看,这两次平仓王某共亏损118.6万元,期货公司因两次平仓收取手续费5.4万元。
1996年1月,原告王某听说进入交割月后其他一些客户仍持有上海95.11胶合板期货达200手之多,因此对期货公司所称的限仓通知和该公司强行平仓的真实性、合法性产生怀疑,便要求查询。期货公司向王某提供了由上海外高桥保税区开发公司制作并发给期货公司的几份平仓合约结算盈亏表。王某认为该表数字有改动痕迹,不能证明是其指令的结果,便又提出异议。期货公司此时称给王某提供的这些盈亏表有误,王某的委托指令实际是由上海某公司下单的,就又给王某提供了几份上海某公司出具的《交易结果通知单》。王某仍然认为这些通知单不能证明是执行其指令的结果,于是提起诉讼。
诉讼期间,被告期货公司为证明自己已经执行了原告王某的指令,向法院提交三种证据:一是上海某公司发给期货公司的《交易结果通知单》七页,此单内容均为手工填写;二是上交所发给上海某公司的《会员当日成交清单》九页,期货公司指出其中一页有执行王某指令的记录;三是期货公司提供给王某的《成交记录单》。王某也向法院提交了由上交所制作给其他客户的三种资料:一是《会员当日成交清单》,与期货公司提供的第二种证据一致;二是《持仓合约结算盈亏表》;三是《会员当日收付款结算表》。期货公司对王某提交的后两种证据未能提供。经法院向上海某公司取证,上海某公司也未能向法院提交这两种证据。
将被告期货公司提交的三种证据作比较后,存在以下问题:
一是建仓数量不符。《成交记录单》上反映被告期货公司代原告王某建仓1800手,而《交易结果通知单》和《会员当日成交清单》上均反映为1650手,相差150手。期货公司后来在诉讼中承认只成交1650手。而王某在诉讼前一直以为已建仓1800手,平仓也对应是1800手。
二是建仓与强行平仓的客户编码不对应。其中的1100手,建仓时有四个客户编码,即13020034、13040048、13020020、13020098,平仓时只有两个客户编码,即13020028和13020098。还有400手建仓时的客户编码分别为13010015、13020098,平仓时的客户编码是13020034和13020169。
三是价位不符。被告期货公司称其均是按原告王某指令的价位成交,但是从上海某公司发给期货公司的《交易结果通知单》和上交所发给上海某公司的《会员当日成交清单》上看,多数成交价位与期货公司告诉王某的不符。如建仓方面沽出的400手,期货公司告诉王某45.60元成交,但上海某公司及上交所记载成交价为45.50元,低于委托价0.1元;沽出的100手,期货公司告诉王某45.60元成交,但上海某公司和上交所的成交价为45.70元,高于委托价0.1元成交;平仓方面其中的100手,期货公司称已按49.10元成交并与王某结算,但上海某公司及上交所记录的成交价为49.20元,高于委托价0.1元成交。上述成交价位不符的情况,期货公司从未告知王某。
四是仓单方向相反。例如原告王某指令10月17日建仓300手、10月23日建仓100手、10月24日建仓200手,根据上交所记载,上述仓单并没有记录为建仓,而是记录为平仓。被告期货公司从未将仓单出现方向相反的情况告诉王某。
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原告王某与被告期货公司签订的期货业务委托代理协议,属有效的民事行为,应受法律保护。期货交易中,期货经纪人与客户形成行纪关系。经纪人按照客户的指令,以自己的名义代理客户买卖期货,并对违反客户指令和期货交易操作规则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由于该行业的特殊性,客户一般只能通过经纪人了解自己的交易进行的真实情况。因此,当客户怀疑经纪人是否按指令入市操作时,应当由经纪人负举证责任;经纪人提供不出相应的证据时,应当认定其没有入市交易。这里不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王某诉称期货公司未按其指令入市交易,私下对冲、对赌,对此期货公司负有举证责任。
被告期货公司已经承认其未能将原告王某指令的150手上海95.11胶合板期货建仓,对此诉讼中的承认,法院予以认可。期货公司为证实余下1650手上海95.11胶合板期货已经入市交易而提交的三种证据,不仅存在着建仓数量不符、客户编码不对应、价位不符、仓单方向相反等问题,而且还存在着对客户的限价订单不按规定的价格或更好的价格水平执行,对客户编码不坚持由会员申请、一户一号、专号专用等违反《上交所交易规则》的问题。由于这些问题的存在,只能由期货公司从其提交的证据中指令哪些是根据王某的指令入市交易的记录,法院不能从中客观地分析出这些记录就是王某指令的结果。期货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公司已执行王某的指令,应当推定其没有将王某买卖的1650手上海95.11胶合板期货入市交易。在此情况下,期货公司从王某的期货交易保证金帐户中扣除该1800手上海95.11胶合板期货的交易亏损118.6万元及手续费5.4万元,没有合法依据。期货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将这两笔款返还给王某,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据此,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3月28日判决:
被告期货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原告王某返还124万元及该款的利息。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处理。一审案件受理费16710元,由期货公司负担。
被告期货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是: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证实被上诉人王某的指令已经进入交易市场。关于证据中存在的问题,是目前国内绝大多数一级代理公司与二级代理公司之间为交易方便和快捷,节省保证金而通常采用的"先入先出"、混仓操作的操作方式造成的,是普遍存在的正常现象。况且王某填写的不是限价指令,不存在成交价与限价指令不符的问题。一审法院根据这些问题就推定上诉人没有将王某的指令入市交易,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改判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国内商品期货纠纷,期货交易的各方主体符合法律规定,争议在于期货经纪公司的入市交易行为是否存在,是否合法有效。一审已经指明,上诉人期货公司提交的证据存在着一系列瑕疵。这些瑕疵充分表明,期货公司不仅没有按照上交所的规则进行操作,在纠纷发生后,也无法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已将被上诉人王某的指令入市交易。一审据此认定期货公司没有将王某的指令入市交易,判决期货公司承担返还保证金和赔偿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是正确的。期货的最终交易在上交所进行,交易行为是否规范应当按照上交所的规则评断。期货公司上诉称,"先入先出"、混仓操作等违规操作行为是该行业中普遍存在的正常现象,这一说法不能成为免责的理由。关于上诉称王某的指令不是限价指令一节,既与事实不符,认定没有入市也不是仅凭有无限价为唯一依据,该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据此,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1998年3月10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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