浩东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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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1-6 18:30:04

 

原告:陈佩曾,男,84岁,住灯塔县西马峰镇。
被告:张荔,女,44岁,住灯塔县灯塔镇。
被告:关铁民,男,46岁,住沈阳炮兵学校家属宿舍。
被告:辽阳市宏伟区曙光信用社。
原告陈佩曾之子、被告张荔之夫陈当任于1994年11月3日因车祸死亡。陈当任生前经营施工队,收入很高,家庭财产百万元有余。陈当任生前对父陈佩曾很孝顺。陈佩曾常著书,曾出版有《宇宙的奥秘之一窥》等著作,并著有《恩人》等作品尚未出版。为了支持陈佩曾自费出版著作,陈当任生前将共计28.6万元的存单交给了陈佩曾。这些存单计有:以陈当任名义存于中国农业银行沈阳市苏家屯支行八一储蓄所3笔共计20万元,存于被告辽阳市宏伟区曙光信用社所属胜利储蓄所5万元(股金),存于中国农业银行辽阳市支行营业部站前第二储蓄所7000元;以被告张荔名义存于中国农业银行盖州市支行储蓄部西关储蓄所5000元;以陈当任女儿陈塑汀名义存于中国人民建设银行灯塔县支行铧新储蓄所11500元,存于中国银行辽阳支行外贸储蓄所12500元。上述存款存单至诉讼时仍在陈佩曾掌握之中。
陈当任死亡后,张荔委托其姐夫即被告关铁民以上述存款单遗失、被盗为理由,分别到上述有关储蓄所办理了存单挂失手续。随后,张荔分别将在胜利储蓄所(本5万元,利息358.75元)、铧新储蓄所(本11500元、利息151.94元)、外贸储蓄所(本12500元、利息273.44元)、西关储蓄所(本5000元、利息3735元)共计存款本金79000元、利息4519.13元取走。在胜利储蓄所,关铁民以代挂失人名义,持存款人陈当任的身份证和第三者姜焕忠的身份证办理的存单挂失手续,张荔持本人和陈当任的身份证办理的取款手续。
原告陈佩曾知悉上述情况后,向灯塔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陈当任生前赠与我28.6万元,作为我出版专款。陈当任死亡后,被告张荔、关铁民谎称存单遗失、被盗到储蓄所挂失,并取走79000元。其中,被告曙光信用社所属胜利储蓄所在手续不符合规定情况下,让张荔、关铁民取走5万元。现请求法院认定陈当任赠与我的28.6万元出版专款为我个人财产,判令张荔、关铁民退还取走的79000元及利息,余20.7万元归我所有;判令曙光信用社对5万元存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张荔辩称:28.6万元的存款属于我和陈当任的共同财产。陈当任以个人名义赠与任何人都是无效的。原告所述陈当任赠与其28.6万元,没有合法的赠与手续,事实上根本不存在。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无理请求。
被告关铁民辩称:我受张荔委托,代办了属于张荔存款的挂失手续。无论这些款的产权结论如何,与我都无任何关系,我没有任可责任。
被告曙光信用社未作答辩。
【审判】
灯塔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陈佩曾所持有的共计28.6万元的储蓄存款存单,是受其子陈当任生前赠与所取得。被告张荔无充分证据证明原告是受委托代管或以非法行为所取得。陈当任将存单赠与并交付给原告,即向原告赠与并交付28.6万元存款的赠与物;原告取得并占有这些存单,即接受了该数额存款的赠与物。陈当任生前赠给原告的存款,在赠与时确属其与被告张荔的夫妻共同财产。但其收入较高,财产数额巨大,赠给原告28.6万元存款,仅是处分了部分财产。况且,在陈当任生前、死后,被告张荔明知28.6万元存款存单为原告掌管,亦即明知该存款已经陈当任赠给了原告,未提出异议。因此,陈当任赠与原告28.6万元存款的行为成立,合法有效,28.6万元存款的所有权应属于原告所有。被告张荔将28.6万元存款予以挂失,并取走其中的79000元,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应返还取走的存款给原告,并赔偿损失。被告关铁民受张荔委托代办存单挂失手续,其不知所代挂失的存款已属于原告所有,没有侵犯原告权利的过错,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曙光信用社所属胜利储蓄所在办理挂失手续中确有不当之处,但将存款付给了原存款人,没有被第三者冒领,且也不知5万元存款已属原告所有,该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于1995年8月9日判决如下:
一、28.6万元的争议储蓄存款及其利息属原告所有。
二、被告张荔返还原告人民币79000元,并按原存款期限及银行规定的利率赔偿利息损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关铁民和曙光信用社的诉讼请求。
张荔不服此判决,上诉至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赠与是什么时间,有无在场人证实,有无书面材料证实,都没有交待,就认定赠与成立不妥。我丈夫只是将存单交陈佩曾保管。原判还违反法律规定。原判虽承认在赠与时争议存款确属我夫妻的共同财产,但又判决认定家庭财产数额巨大,所赠与的仅是处分了部分财产,因而赠与成立,剥夺了我的共有权,这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存单上的名字根本没有陈佩曾,因此不存在侵权问题,原审以侵权定案由不当。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陈佩曾答辩称:本案赠与事实存在,因为赠与物即存单现仍在我手中,是陈当任给我用于出书的,有陈当任十多位朋友证明是赠与。赠与是双方法律行为,赠与当即发生法律效力,不需要书面协议,不需要证明人。此赠与是陈当任与张荔的共同行为,因为张荔讲过陈当任是当她面交给我的,她知道这件事。所以张荔所说是保管,根本不成立。既然是保管,为何还要挂失,显然自相矛盾。
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赠与关系是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的父子赠与关系。受赠人年龄已高,其在生活中所实施的民事行为须子女等代为办理。因此,只要在赠与时家庭成员未提出异议,赠与关系便可成立,无须形成书面材料或他人在场证实。陈当任所赠与其父的存款是属夫妻共同财产,但张荔明知已由陈当任赠给了其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同意赠与关系成立,因此,不存在剥夺共有权问题。陈当任去世后,张荔通过非正当行为占有了陈佩曾所有的部分财产,侵犯了财产所有人的财产权利,原判所确定的"侵权"案由合适。张荔诉称不是赠与,是保管,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1995年12月20日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是发生在特定人之间的财产所有权纠纷,争议焦点是陈当任交给其父陈佩曾28.6万元的储蓄存单,是赠与还是代为保管。对于当事人之间设立了什么性质的民事法律关系,通常要靠证据证明某种事实的存在和某种关系的成立,然而,在具有特殊身份关系的人之间设立民事法律关系,如夫妻之间、父子之间以及其他家庭成员之间,习惯上并不讲究民事行为的必要形式,一般基于彼此间的信任,有双方之间的让渡或某种意见表示即告设立。但一旦利害关系发生变化,双方之间发生纠纷,在诉讼中就会出现无法举证或举证不力的客观情况,给法院认定事实带来困难。本案就是如此。本案赠与有效的终审判决已下,但确有值得思考之处。
一是双方赠与的时间、地点、意思表示均不清。如果是口头协议,则如此之大数额的赠与用口头协议方式,实属不宜,况且从存单的记名情况看,难用陈当任口头向陈佩曾表示并交付存单的事实来认定赠与成立。
二是赠与合同生效,必须由赠与人将赠与物实际交付给受赠人。在本案中的实际交付,应包括赠与人将存款和支取所凭的身份证等所需证件(因为存单未更名)一并交给受赠人,由受赠人提前支取。但本案并未发生这种事实,受赠人没有实际取得存款,应视为赠与行为尚未完成。
三是一、二审法院均认定陈当任向陈佩曾赠与28.6万元存款,是为了陈佩曾自费出版著作。由此可见,这是一个附条件的赠与合同。所附条件是为了出版,陈佩曾将来是否出版著作,尚不清楚,所附条件尚未成就,很难说赠与已经成立。
四是陈当任只能处分属于自己有权处分的财产份额,不能将夫妻共同财产单方赠与他人。况且,张荔对赠与没有明确意思表示。即使张荔当时不表示反对,在赠与实物未交付之前反悔,也应认定赠与无效。
根据一、二审判决载明的事实,本案有诸多因素及各因素之间的相互关系,支配和影响本案所发生的事实的定性,不能简单而论。
首先,认定赠与关系成立,必须以发生有赠与事实为事实依据。不论赠与人和受赠人为何种性质的民事主体,双方之间有何种关系相联系,主张赠与关系成立的一方必须举证证明赠与发生的时间、地点、具体形式(书面的或口头的),赠与物给付的时间、地点以及当事人之间赠与、接受赠与的明确意思表示,如有在场人的还应提出在场人证明。法院认定赠与关系成立的第一步,也是查明上述事实并作出事实确认。而本案一、二审判决在未查明和确认上述事实是否发生及如何发生的情况下,就认定赠与关系成立,是违背"事实为根据"的民事诉讼原则的。
其次,我国婚姻法第十三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据此,如果夫妻一方单独将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以个人名义作为个人财产赠与他人,这种赠与行为因与上述规定相抵触,应认定为无效的民事行为。但是,如果夫妻一方将财产赠与他人,受赠人表示接受并已实际取得,夫妻另一方当时在场或事后明知而不表示反对的,就应当视为同意一方的赠与行为,赠与的效力及于夫妻双方。本案讼争的28.6万元存款,一、二审判决均承认在赠与时确属陈当任与张荔夫妻共同共有财产,但在未查明和认定赠与事实何时、何地及如何发生的情况下,一审判决以陈当任"收入较高,财产数额巨大,赠给原告28.6万元存款,仅是处分了部分财产",二审判决以"本案的赠与关系是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的父子赠与关系,受赠人年龄已高,其在生活中所实施的民事行为须子女等代为办理。因此,只要在赠与时家庭成员未提出异议,赠与关系便可成立,无须形成书面材料或他人在场证实"为理由,实际上否定了争议财产的夫妻共有的性质和夫妻另一方依法享有的权利。这种推论,是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立法本意的。从实际来看,夫妻一方单独处分的夫妻共有财产,其份额可能超不过其在夫妻共有财产中的应有份额,但不能因此而不顾及夫妻共有财产的共同共有的法律性质及夫妻另一方所享有的法定权利。
再次,本案讼争的28.6万元存款,是以分别记名3个人的姓名的储蓄存单表示的。储蓄存单代表的是记名人或持票人对银行的票面数额的本金及利息的货币形式的债权。其中属无记名形式的,谁持有存单,谁就能向银行主张债权,银行不问其如何取得存单,见票即付;而对记名式的,依法只能由记名人本人依规定手续提取存款,或依背书转让形式转让存单,而由受让人依规定手续提取存款。因此,赠与人以储蓄存单赠与他人财产,赠与的不是存单,而是存单所代表的财产,是以债权方式表明的财产,交付存单不等于就是交付了赠与的财产。交付的如是无记名式的,则等于直接交付了财产,因为持票人可直接变现,银行是见票即付,无任何法律障碍。交付的如是记名式的,则不等于已交付了赠与物,因为受赠人并不能直接使用,在法律上存在障碍,存单变现依法非记名人不可,因此,赠给记名式储蓄存单,不等于实际交付了赠与的款项,必须同时使受赠人取得存单变现的条件,使受赠人能实际取得存款,才能视为赠与人将赠与物实际交付给了受赠人。如果赠给记名式储蓄存单,而不同时给予受赠人变现的条件,从法律上看,受赠人是无法向银行变现的,不能实际取得受赠的款项,这只能说明赠与行为只处在意思表示阶段,未进入实际交付阶段,赠与行为尚未完成。赠与行为尚未完成的,赠与人有权撤销赠与的意思表示。所以,本案原告只取得了存单,未取得存单变现的条件,既便张荔当时有赠与的意思表示,其在这种
情况下是有权撤回赠与意思表示的。这是本案必须考虑的问题。
最后,如果本案赠与关系成立,陈当任对陈佩曾的赠与不能看作是一个附条件的赠与。为了陈佩曾自费出版著作,这只是赠与发生的原因,或者说赠与所基于的目的,而不是所附条件。如果作为所附条件,应当是以出版著作时受赠人可从中提取自费出版所需费用。
综上所述,既便是家庭成员之间的相互赠与关系,也必须依赠与的法律要件来认定,同时要注意其他法律因素对认定赠与关系成立的影响作用,不能脱离基本事实去推论赠与关系存在和成立。本案的争议定性,不应当是财产侵权,而应当是确认赠与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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