浩东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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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1-6 15:17:04

 

原告:丛子芬,女,38岁,住凌海市松山乡东沟村。
被告:凌海市娘娘宫乡人民政府。
1992年8月10日,辽宁省凌海市松山乡东沟村村民丛子芬之子杨海涛(1982年10月5日出生,半语子)离家出走。当日晚六时许,杨海涛在该市娘娘宫乡人民政府所在地北山迷路,正值天降大雨冻得其打哆嗦时,被该乡政府交通助理外出归来发现。因杨海涛说话口语不清,问不明情况,交通助理便将其带回该乡政府交给值班员。值班员见其可怜,买些食物让其食用,由于天晚便收留其住下。次日上班后,该乡政府有关领导发现此情况,议论如何处理时,有人提出将其送走,杨海涛听到并呀呀地向北比划,然后就钻进停在乡政府门口的一辆个体出租面包车内。司机见乡政府院内无其他人上车照管,就往下推杨海涛,杨不肯下车。这时,该乡政府民政助理上前掏出两元钱说:我给钱。你把他拉走。杨海涛跟车走后,下落不明,虽经其父母与亲朋好友多方寻找仍无音讯。故其母丛子芬向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提出宣告杨海涛失踪的申请。1994年12月17日,该院作出判决,宣告杨海涛为失踪人。1995年1月23日,丛子芬向该院提诉讼,要求被告凌海市娘娘宫乡人民政府赔偿其寻子经济损失、子女抚养费及精神补偿费人民币40746元。
被告凌海市娘娘宫乡人民政府辩称:我们好心收留杨海涛,并无过错。杨系自愿上车回家,我们并未授意出租车将其拉往何处。我们不负赔偿责任。
【审判】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失踪人杨海涛系理智不健全的未成年人,作为其监护人的原告未尽到监护之责,致使杨海涛离家出走,迷途不返,并被宣告失踪,原告负有法律责任。被告凌海市娘娘宫乡人民政府收留迷童值得称颂。但被告在收留孩子后,理应依法将其送交其父母,或送民政部门收容抚养,却没有这样做,仅用两元钱将其送上个体出租车拉走,对其安危与后果采取放任态度,其行为违背了有关法律规定,对杨的失踪也负有法律责任。对原告寻子的经济损失,原、被告应共同负担,即负同等法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及精神补偿费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该院于1995年4月11日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凌海市娘娘宫乡人民政府赔偿原告丛子芬寻子之经济损失人民币3632.1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丛子芬要求被告凌海市娘娘宫乡人民政府给付失踪人抚养费及其精神补偿费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服判,没有上诉。
【评析】
对被告凌海市娘娘宫乡人民政府所实施的行为,是否违法,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在审理中有三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杨海涛被宣告失踪系其父母遗弃所致,被告人收留风雨中迷童实属做好事,其行为不具有违法性,因此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说杨海涛被宣告失踪系其父母遗弃所致,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收留风雨中迷童,确属做好事,值得赞扬。但是,被告最后不是把迷童送回家,而是用二元钱让个体出租车无目标拉走,致使其下落不明,对其产生的后果理应承担民事责任,亦应赔偿原告寻人之全部经济损失。第三种意见认为:杨海涛确系理智不健全的未成年人,原告做为监护人未能尽其监护职责,致使其离家出走而导致失踪,理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收留风雨中迷童,确值得称颂。但被告不将其交送监护人或有关部门,而仅用二元钱让个体出租车无目标拉走,对其人身安危采取放任态度,致使其下落不明而被宣告失踪,确有不可推卸的民事责任。由此可见,双方当事人应依法承担同等的民事责任。经审理,认为前两种意见均有片面性,最终采纳了第三种意见。其理由如下:
一、原、被告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条第二款关于"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其他成年公民的共同责任"之规定。原告的行为符合该法第十二条关于"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的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之规定。被告人的行为违背了该法第二十九条关于"对流浪乞讨或者离家出走的未成年人,民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负责送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暂时无法查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由民政部门设立的儿童福利机构收容抚养"的规定。因此,双方当事人应执行该法第四十七条关于"侵害未成人的合法权益,对其造成财产损害或者其他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或者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的规定。
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第二条规定,被宣告失踪人杨海涛确系残疾人。被告违背了该法第六条第三款关于"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密切联系残疾人,听取残疾人的意见,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残疾人工作"的规定。原告违背了该法第九条第二款关于"残疾人的监护人必须履行监护职责,维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规定。因此,双方当事人必须执行该法第五十一条关于"侵害残疾人的合法权益,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或者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的规定。
第三、原告人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关于"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的规定,应依该条关于"监护人不履行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的规定认定其责任。被告的行为符合该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关于"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因此,双方当事人应按照该法第一百零六条关于"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凌海市人民法院确认原、被告在本案中均有过错,应共同承担民事责任,是适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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